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告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于喬
被告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起受託為被告定期保養維護公共機電、消防設備,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然被告迄未就111年10月機電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765元(含稅,如附表【下同】編號1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又被告110年消防安全檢查申報,經原告提出編號2工程報價而據被告同意後施作完成,通過查驗,此部分工程款共8萬3633元;111年1月18日原告經被告通知社區大門前路燈地基不穩有傾倒風險之緊急需求而施作編號3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1萬7325元;000年0月間被告2樓電梯間照明開關燒燬,通知原告更換而施作編號4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63元。以上合計被告未付費用及工程款共11萬986元,爰就編號1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編號2至4部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編號1之111年10月機電服務費9765元及編號4之梯廳照明開關更換費263元,被告均不爭執。但就編號2、3之工程款支出,此等工程均屬原告依約為被告施作之定期消防保養、維護及檢測作業範圍,復因原告未履行該等定期義務始有缺失,不應向被告重複收費。況編號2工程部分,被告僅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服務中心印章表示簽收,並未同意原告施作;編號3工程之報價單則未經被告簽認,則兩造間就編號2、3工程均未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復未提出更換廢料證明此2部分工程確有更新之施作必要,原告就編號3工程索價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108年起受託為被告定期保養維護公共機電、消防設備,於111年10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3-24頁)可據,可以認定。編號1之111年10月機電服務費9765元及編號4之梯廳照明開關更換費263元,被告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125頁),且前者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1)約定(本院卷22頁);後者則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通知施工對話擷圖照片、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可憑(本院卷83-85、307頁)。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編號2、3之工程款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查:
(一)編號2、3之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26、335頁),並有施工照片可據(本院卷75、217-233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原告乃未經被告同意而施作編號2、3工程,兩造實未就此2工程存有成立契約之合意等語。然查:
1.關於編號2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25-27、33-35、39-41頁)上「業主確認簽章確認」欄位所蓋印文乃顯示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參以原告前為被告施作經被告同意付款而更換消防、警示、燈具等相關設備之工程,原告提交之報價單,被告業在同一欄位蓋用同一印文之印章(本院卷235-243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來以核用上開服務中心印章為同意施作工程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編號2工程金額較大,蓋用被告服務中心印章只可認被告簽收報價單,且原告未能以換下之廢料證明有施作必要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工程款金額大小,對於被告表示同意報價尚有區分不同程序及用印習慣,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2.關於編號3工程部分,乃被告發現路燈隨時會倒而通知原告處理,有兩造間對話內容擷圖可憑(本院卷71頁),雖此部分報價單上未見蓋有被告服務中心印章,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蓋用其章(本院卷73頁),以供原告人員後續購料、施工,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336頁),惟此既係因被告緊急需求而要求原告施工,被告自難以其未在報價單上核章回傳原告即稱此部分無施工必要且未存有委由原告施工之意。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編號3工程索價過高等語,固提出水電拉線、迴路、燈具及插座安裝的行情價格網頁(本院卷253-25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成本清單(本院卷311-313頁),此工程之工項包含需拆除舊柱燈底座,安裝新柱燈底座,重配纜線、管帽及其他五金設備如白鐵角鐵、白鐵螺絲螺母、U型固定環、壁虎,與被告上開行情價格所列施工內容並非相同而無法類比,且參之原告提出之零件進貨估價單(本院卷315頁)內容,亦未見原告此部分報價遠逾進貨成本及合理利潤而有逸脫兩造間修復損壞柱燈之承攬合意之處。是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
3.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編號2、3工程之施作已依報價單內容存有承攬契約等語,自屬可採。
(三)被告另辦稱編號2、3工程乃在原告依約所負定期消防保養、維護及檢測作業範圍內,不應重複向原告收費等語。然查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依約提供之服務乃公共機電、消防及發電機設備之定期保養、維護及檢測作業、緊急叫修服務、技術諮詢服務,又依第7條之(2)約定,原告因設備維修需要而需代被告購買耗材、零件時,則由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可購買及進行後續維修作業(本院卷22-23頁),可認就編號2、3工程乃涉及耗材、零件更換之施作,自難認已涵蓋在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機電服務費9765元之對價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基上,兩造就編號2、3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且此部分工程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費各8萬3633元、1萬7325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機電服務費及編號2至4工程款,共11萬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93頁)翌日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卷頁
1
111年10月機電保養服務費9765元
略
2
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
8萬3633元
110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
3萬6057元
本院卷25-27頁
火警自動警報及廣播設備缺失改善工程
2萬5862元
本院卷33-35頁
自動撒水及泡沫設備缺失改善工程
2萬1714元
本院卷39-41頁
3
遷移路燈及重新配線工程款
1萬7325元
本院卷73頁
4
梯廳照明開關更換費263元
本院卷83頁
合計
11萬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