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

原告 侯令偉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原告 高玉娟

被告 江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民間借貸放款為業,原告侯令偉於民國109年7月以本票方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於後二年間陸續多次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告,總計高達1、2百萬元。詎被告屢以利息遲繳為由,再加以本金之內,後再要求本金再加利息等方式,不斷墊高原先借款金額,並以原告及家人之安危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因此共同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被告於後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侯令偉第一次不是借10萬元,而是50萬元,說要去台北買房屋,伊實際給45萬元,分期還款2、3萬元,之後原告侯令偉陸續向伊借款10萬元、20萬元,也是慢慢還。至於本件200萬元是因為原告侯令偉用和美的建案,說可以賺780萬元,與朋友對分,所以伊交付現金180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其實原告侯令偉從頭到尾都沒有,連每次要去台北加油的錢都沒有,也是向伊借1、2萬元去加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卷第25-26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稱其預扣利息後,有交付現金180萬元,且原告陸續借款2、3萬元不等云云,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 石峻源 於本院所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江銘峰有交錢給原告侯令偉,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借貸關係,因為那天下午我去找被告江銘峰談事情,交錢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概是二、三年前,日期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他們在旁邊講講就過來,我在那邊喝咖啡,被告江銘峰就把錢交給原告侯令偉。」、「我只看到交錢,我也不知道交多少。」等語(見卷第283、284頁),並無明確之借貸金錢之時間、地點或利息約定,上開石峻源之證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侯令偉

高玉娟

111年6月30日

200萬元

111年7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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