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傅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1日為還款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2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5,5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