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美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秀美
范曉雲 范曉平 范曉明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 鄧元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而對上訴人陳明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美雲、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上五人合稱陳秀美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明義與王美雲、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秀美等5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因法院不許為歧異之判決,屬必須合一確定;且陳明義係以被上訴人未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㈠第12-20頁)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陳明義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爰列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范曉平、范曉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范曉峰為彼等監護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80、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考(本院卷㈡第64-71頁),依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爰列范曉峰為范曉平、范曉明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判決雖未列范曉峰為法定代理人,惟彼等以范曉峰同為本件當事人,且於原審均已收受開庭通知,對其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意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㈡第128頁),是此無涉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並函查相關資料等,被上訴人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等(本院卷㈠第208頁,卷㈡第1-2、8-
9、153、162、247、271頁,卷㈢第117-118、154頁,卷㈣第90-92、136、159、171-172頁,卷㈤第1頁),經核均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妻 李絹 與陳秀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 范立明 共有,李絹並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范立明名下。伊於76年3月1日與范立明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76年3月1日至80年2月28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日付足4年租金。伊於80年2月28日與范立明合意依原承租條件續租,且以已墊付之開發費用抵繳日後租金,伊並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下稱系爭木屋)。詎陳明義向范立明及陳秀美謊稱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國民黨培訓青年黨工之用地,致范立明於9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2,200萬元出賣予王美雲,王美雲並於96年3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陳明義。伊未受出賣人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 伊得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767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命上訴人王美雲、陳明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㈢命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秀美所有。㈣命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應將系爭土地以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陳明義、王美雲則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范立明與王美雲、王美雲與陳明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自不適用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未舉證確於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且系爭木屋非55年11月30日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前建築,亦無建照申請,所持雜項執照註明土地用途為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非核准建築房舍,況被上訴人所為係開發而非農用,益證系爭木屋屬山坡地違建,不受法令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陳秀美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所有,9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王林賞 ,並移轉登記予王美雲。縱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回復原狀登記為范立明所有,原審判命回復登記為陳秀美所有,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未給付買賣價金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王美雲、陳明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㈢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秀美所有。㈣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應將系爭土地以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義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情形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定有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此規定既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趣旨,此與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841條乃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兩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自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謂土地上曾有建築物而現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仍得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為優先購買權人一節,固提出79年5月15日同意書、申請書、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函、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款書、76年3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雜項執照、照片、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椿位更正前後成果比較圖、複丈成果圖、開發費用明細表、建築設計圖說、傳票、簽約單、估價單、收據、戶籍謄本、護照、用電證明、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錄、城鄉發展局函、電子報、存款餘額證明書、會帳計算單、和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支票、權狀、授權書、律師函、台電公司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9、15-27頁,卷㈡第7-11、62-98頁,本院卷㈠第90-99、165-197、233-260頁,卷㈡第118-125、242頁,卷㈢第9-27頁,卷㈤第154頁)。惟系爭木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拆除完畢,有拆除大隊函附通知單等件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80-202、219-223頁,卷㈣第21-23頁)。被上訴人所稱租地興建之系爭木屋,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自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紛爭,以盡經濟上效用。即本件被上訴人無為維護系爭木屋存在之經濟效用,亦無使系爭木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自無依土地法104條規定,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竣,其所確認者為95年8月間已取得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狀態,自不因系爭木屋嗣後遭拆除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民事判決,係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建築物即已消滅,與本件所爭事實有間,否則將造成利害相反之關係人為損害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而以不擇手段拆除建物,實非立法本旨云云。惟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02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循)。換言之,本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為準,被上訴人所稱租地興建之系爭木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曾取得優先購買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系爭木屋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執照,構成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本有遭行政主管機關處罰及拆除之危險,此不因何人舉發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2月19日復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王美雲、陳明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陳秀美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以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陳秀美等5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請求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陳秀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名下狀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請求陳秀美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請求與被上訴人訂約並移轉登記,係請求陳秀美等5人為主觀上不能之給付,被上訴人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闡明,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6條之
2、第767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陳明義與王美雲、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陳秀美等5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確認之利益,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均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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