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俞卉 相對人明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哲生 人樓相對人 林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8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行使權利事件),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彰院賢民善10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函(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97號對相對人林哲生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更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11號強制執行案件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28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2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8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經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5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98年度執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卷、100年度裁全字第682號撤銷假扣押卷、99年度司執字第4051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99年度司執字第1242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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