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寶 相對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優先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鈞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民事補充裁定增列「含薪葉集塵機風管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冷凍機」,其中關於「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部分,並非抗告人所有,且該物實施查封時亦未放存現場,亦即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標封、烙印等查封處分,自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8月1以其所有製粒機(含薪葉集塵機風管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冷凍機)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為99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自100年4月20日起抗告人已積欠5,458,194元未清償,抗告人依約應清償相對人全部積欠債務,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匯款回條、銷貨單、轉帳證明單、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原裁定漏載「含薪葉集塵機風管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冷凍機」,經相對人聲請而補充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關於「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部分,並非抗告人所有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抗告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至於抗告人陳述關於「橋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部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施以標封、烙印或火漆印等語。惟此乃屬強制執行方式瑕疵與否之問題,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方式解決,非透過抗告程序爭執,附此序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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