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許宏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7,700元部分
,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XXXX0262),約定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如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10月1日止,計有帳款
新臺幣(下同)53,480元未償(內含消費款47,700元、已屆
期之利息5,78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3,480元,及其中之47,700元部分,自95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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