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慧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秀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38頁),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在第一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 許淑櫻 ,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因每個月9萬元等對價所誘,即將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許淑櫻、 林鼎來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另本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許克瑋李世雄 成立調解,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38頁),但於調解後,被告已經賠償予告訴人許淑櫻,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

  被   告 劉秀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慧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約定3張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酬,另有額外2100元獎金及蘋果手機1支,並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嗣「洪小姐」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許淑櫻等4人,致許淑櫻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許淑櫻等4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櫻、許克瑋、林鼎來及李世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櫻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光銀行、台中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淑櫻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洪小姐」約定3張金融卡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另有額外2100元獎金及蘋果手機1支,而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等3個帳戶提供予「洪小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淑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許克瑋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鼎來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李世雄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條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係遭對方以求職為由而提供新光銀行等3個帳戶,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佩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款帳戶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入款銀行帳戶

1

許淑櫻(提出告訴)

假客服佯稱維護會員資料

①113年3月4日19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20時6分許

③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許克瑋

假買家真詐欺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

9萬9123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林鼎來

假買家真詐欺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李世雄

假客服佯稱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

①113年3月4日21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4日21時46分許

①9933元

②2萬1234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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