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告 蔡佩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祖維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請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等附屬文件)到院,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