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告 汪鳳娟

被告 簡清安

簡清森

簡清龍

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萬1,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6,400元/平方公尺x316平方公尺x原告權利範圍1/2=575萬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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