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風

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風(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擔任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 遠雄 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同年12月1日因故請辭主委,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在該社區交誼廳亮出未扣案之不詳槍枝,向同日請辭財務委員之住戶即被害人 黃瑞娟 恐嚇稱:希望被害人續留管委會擔任監察委員,協助與其交好之住戶 洪書敏 擔任主委,如自己續留主委職務,恐因情緒控制不好,會拿槍轟住戶 楊仁傑 及告訴人 王慧蘭 。經被害人將上情轉述予告訴人,致被害人、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蘭、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娟偵查中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並請辭管委會主委,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本案完全是被害人捏造的。我是於109年12月2日16時許與被害人、洪書敏在社區交誼廳見面,當時我要辭去管委會主委,我希望他們兩個不要跟著我一起辭職,當天洪書敏有事情,所以她當日19、20時許才到場。被害人說我是臺南的黑幫老大李清風,但我只是跟那個老大同名同姓而已。110年5月18日我在社區交誼廳退還洪書敏的父親送我的玩具手槍,是因為我認為那把手槍留在我這裡很麻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只有被害人與被告單獨在社區交誼廳,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證人 施錦 是聽被害人轉述本案發生經過,因此施錦的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且109年距今已5年,被害人卻能清楚記得當時案發經過,相當反常,且被害人證言內容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因認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擔任管委會主委,同年12月1日因故請辭主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10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秀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6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413、4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有為恐嚇犯行之確信:

 ⒈被害人供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常情有違而並非無疑:

 ⑴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請辭管委會主委,當天被告與我單獨在社區交誼廳談話,他要求我繼續留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以協助洪書敏接任新一任的管委會主委。我堅持請辭,被告就在社區交誼廳的餐桌下亮槍給我看,他用牛皮紙袋把槍裝起來,我有看到槍管推出來,而且我有摸到那個牛皮紙袋,我拿起來後發現很重,我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他繼續留在管委會,搞不好會情緒控制不好、拿槍轟了告訴人跟監察委員楊仁傑等語(見他卷第49至53頁)。

 ⑵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在社區LINE群組內,說他因為與告訴人、楊仁傑理念不合,所以要請辭管委會主委,我看到之後也跟著在群組表示我要請辭管委會委員的職務。當天我與被告並沒有在社區交誼廳見面,被告是當天晚上傳LINE給我,要我在群組收回請辭的訊息,並且約我於109年12月2日上午在社區交誼廳見面,被告是在109年12月2日亮槍的,當時我看到被告亮出某個東西,我在沙發下摸到一個硬硬的東西,被告就亮出槍管,我問被告這是不是槍,然後被告就講起訴書記載的那些話語,我很害怕,所以才會於109年12月3日留任管委會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

 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晚上在社區的LINE住戶交流群組及管委會群組發辭職書,上面寫說他因為遭到監察委員楊仁傑與告訴人處處刁難,所以他要請辭管委會主委,當時我是管委會的總務委員,我看到之後就跟著辭職。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收回辭職書,並且約我109年12月2日10時30分單獨在社區的交誼廳見面,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談。我跟被告單獨在交誼廳碰面時,沒有遇到其他人,被告說他必須犧牲自己離開管委會,因為有很嚴重的事情,被告要求我低頭看,然後他就從沙發餐桌下面遞過來一個牛皮紙袋,他要我托住那個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還有用黑色的不織布還是絨布包著,他把裡面包的東西推出來三分之二,我看到類似槍管的東西,我托住的地方是有重量的,我摸起來感覺是槍把還是槍托,我就問被告這個是不是槍,被告說是,被告說他怕他留在管委會,會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拿槍轟了楊仁傑跟告訴人。當時那把槍的槍管是對著我的,我覺得很害怕,我跟被告說我回家考慮看看,然後我跟被告就從交誼廳離開,當時大約是11時左右,我跟被告的談話沒有延續到下午,過程中也沒有其他人參與。當天我馬上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叫我不要留在管委會,他覺得太複雜,但是我很愛這個社區,我怕萬一我沒有答應被告,被告真的會拿槍轟了楊仁傑跟告訴人,這樣我們社區就會變成事故社區、房價就會崩跌,而且被告之前自我介紹的時候,說他以前是臺南的黑社會老大,以前潛逃到大陸、槍戰炸死等等事蹟,而且被告一直說那是一把真槍,種種壓力下,我只好答應被告的要求,繼續留在管委會擔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⑷綜上以觀,①被害人先稱與被告相約在社區交誼廳談話之時間為109年12月1日,後改稱談話時間為109年12月2日上午,則究竟被害人與被告是否、何時單獨在社區交誼廳談話,已非無疑。②被告如何邀約被害人至社區交誼廳見面之方式,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被告以傳LINE訊息之方式邀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以打電話之方式邀約,此部分被害人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③就被告如何亮槍給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將槍枝裝在牛皮紙袋內,並將槍管推出來,我拿了發現很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將槍枝包在黑色的不織布或絨布內後,再放進牛皮紙袋裡,被告將這個包起來的東西推出三分之二,我看到類似槍管的東西,我托住的地方是有重量的,摸起來感覺是槍把還是槍托等語。是被害人就被告如何亮槍之過程,距離案發時間越遠,就案發情節細節之描述越多,此與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去之常理相悖。④綜上,被害人供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常情有違而並非無疑。

 ⒉告訴人、證人施錦之證言均為被害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⑴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辭任主委,當時我都不知道被告對我不滿,被害人也沒有跟我講,是到111年我沒有擔任委員後,我去參加社區的會議,發現社區的帳很亂,因此同年3、4月我開始查社區的帳,被害人看到我在查帳,擔心被告對我不利,於是她單獨跟我說她之前與被告在交誼廳見面,被告說要拿槍轟了我跟楊仁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是告訴人之證言為被害人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⑶證人施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4月開始擔任管委會委員,在那之前管委會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是加入管委會、認識被害人後,被害人來我家哭給我聽,我才知道被告拿槍恐嚇被害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是證人施錦之證言為被害人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⒊證人劉秀宜之證言無從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證人劉秀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辭任管委會主委之後,請我、被害人及洪書敏繼續留任管委會,我們4人有一起在社區交誼廳討論這件事情,具體的時間、談話內容,因為時間已經過去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但印象中就是被告希望他離開管委會之後,我們其他人還能繼續留下來為社區做事,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我也沒印象那段時間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發生爭執。至於被告有沒有單獨約被害人在社區交誼廳見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是劉秀宜證言亦無從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被害人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卷內其他證據不足擔保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指訴內容係聽聞自被害人轉述而來,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亦無從逕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併予敘明。

 ⒌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⑴被害人於110年3月25日19時12分許傳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10時20分傳票之照片給被告,並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 阿北 ,我好緊張ㄟ」,被告回應「哈哈(笑臉符號)平常心就好。事件老實告訴檢察官、其他的不要多言、沒事的。」(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⑵同年月29日23時8分許,被害人傳送文字訊息「大哥趕快回來管 坤悅 和遠雄的事 我們管小事」給被告,被告回應「但願能選上、我已登記委員」,被害人回應「不過大哥,您還是會碰到楊仁傑跟王婆婆,做妹妹的只要求您一件事 千萬要控制好您的情緒,好嗎?身體剛好,情緒起伏不能太大」、「(回應『但願能選上、我已登記委員』)肯定是您啦」、「應對楊仁傑和王婆婆的事交給Mia、我和設委溝通 好嗎?健康為重」,被告回應「哈哈(笑臉符號)我不是為私利報仇而競選委員的 是想做點事」,被害人回應「我當然知道啊」、「就是怕他們一二句不入您的耳,又刺激到您在意的點,怕您上火又生氣讓情緒激動這樣對剛康復的身體不好」、「這點 您也要加油(加油的表情符號)」、「可以答應我嗎?」,被告回應「不會啦!管委會本就有不同意見、對他倆不滿是因他倆用職權不蓋章」、被害人回應「您乖乖地管大事 那種搞情緒要溝通的讓我們3個女生來喔!是4個,還加一個施錦」,被告回應「哈哈(笑臉符號)沒事啦」,被害人回應「這算您答應囉......成交」、「晚安(晚安的表情符號)」(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⑶同年7月5日18時2分許,被告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害人「哈哈(笑臉符號)帶水果(芒果的圖案)回來給妳們吃」,被害人回應「太好了 很期待 你不要管昨天我們砲戰王慧蘭的事,我們會處理的 你就負責玩、散心、養身就好」,被告回應「遵命、感謝妳們」、「社區有你們這一群好姊妹真好-加油」,被害人回應「其實我們也很累 但遇上了不講理的人 也是要處理啊!大家都累」,被告回應「了解-但你們這些好姊妹(姊妹的表情符號)要團結起來-讓社區更美好-更溫馨」(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由被告與被害人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未見被害人對被告有何畏懼、閃躲等異狀,且被害人因收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而感到緊張時,詢問被告應如何應對,足見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案案發時間後,被害人對被告仍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感,且被害人表示期待被告回任管委會職務等情,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恐嚇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⒍另被害人指訴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在社區交誼廳將其所有之不詳槍枝退還給洪書敏之父親等語,然被告是否持有該不詳槍枝、該不詳槍枝究係擬真槍或真槍,均與被告是否於109年12月2日對被害人為公訴意旨所載恐嚇犯行係屬二事,是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不詳槍枝退還給洪書敏之父親等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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