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謝文能

被告 黃來蔭

陳勝福

趙秝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秝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趙秝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元。

三、被告黃來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黃來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元。

五、被告陳勝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陳勝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元、3,1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元、52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秝緯負擔144分之23,被告黃來蔭負擔144分之43,餘由被告陳勝福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除按月給付未到期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秝緯以新臺幣28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除按月給付未到期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來蔭以新臺幣53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六項(除按月給付未到期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3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福以新臺幣96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4分之5。被告趙秝緯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4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8所示;被告黃來蔭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3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7所示;被告陳勝福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2、56平方公尺,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5、6所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顯係誤載)、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趙秝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被告黃來蔭應給付原告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元;(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被告陳勝福應給付原告1,223元、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52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3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是「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由黃來蔭的配偶之父親 趙世火 出資起造原始取得,經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B3建物由黃來蔭的配偶單獨繼承,黃來蔭的配偶死亡後,經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由黃來蔭單獨繼承;起造B3建物時,趙世火同時是B3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分管人,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所以應該有權使用興建B3建物。B1、B2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是「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由陳勝福的父親出資起造原始取得,陳勝福父親死亡後,經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B1、B2建物由陳勝福單獨繼承;起造B1、B2建物時,陳勝福的父親同時是B1、B2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分管人,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所以應該有權使用興建B1、B2建物。B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是「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由趙秝緯的父親出資起造原始取得,趙秝緯父親死亡後,經過繼承協議分割遺產,B4建物由趙秝緯單獨繼承;起造B4建物時,趙秝緯的父親同時是B4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分管人,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所以應該有權使用興建B4建物。從民國43年迄今無人異議,且B3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起造人趙世火,且從房屋折舊年數可證明其等所辯分管及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故原告應受被告等人之分管契約拘束。又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為種田年邁之老人,且被告等人仍居住於此,然為獲取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足認其係將被告等人驅趕流落街頭為目的,不得謂其係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實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雖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由原告拍定,惟被告等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尚有疑義。又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持分前,明知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建物,仍願出價購買,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與原告間具有租賃關係。被告皆為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編號B1、B2、B3、B4之房屋分別屬陳勝福、黃來蔭、趙秝緯所有,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即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屬相同之人所有,而將土地之全部及房屋之一部先後讓與他人之情形,自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故被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起訴時(114年1月21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4分之5。與此同時,被告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如附圖所示B4部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趙秝緯所有。假設被告趙秝緯為無權占有,則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8所示。

(三)如附圖所示B3部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黃來蔭所有。假設被告黃來蔭為無權占有,則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7所示。

(四)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長期占有系爭土地22、5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勝福所有。假設被告陳勝福為無權占有,則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5、6所示。

(五)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即107年度沙補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測繪如附圖,並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為上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間通知趙秝緯等人,系爭土地已被承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自105年8月18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4分之5,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即107年度沙補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為上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間通知趙秝緯等人,系爭土地已被承買乙節,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5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3頁),但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其所有權尚未移轉於承買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縱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承買人,或有被告所辯優先承買權之另案紛爭云云,對於本件訴訟均無影響,不容被告混淆,附此敘明。

   2.被告辯稱分管系爭土地及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無非以:從民國43年迄今無人異議,且B3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起造人趙世火,且從房屋折舊年數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95頁),並聲請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房屋稅籍證明、繳納紀錄及房屋稅稅籍底冊;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至60年之地籍異動清冊及手抄謄本(見本院卷第369頁),為其論據。惟查,就上列資料,顯然遠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分管系爭土地及其起造人建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存在,自無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異動清冊及手抄謄本之必要。此外,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取臺中市○○區○○街00號、59之1號、71號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3至325頁)。況被告所謂「大約民國43年八七水災後」建屋,但實際上八七水災發生於民國48年,益徵被告所辯已脫離現實。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有分管系爭土地及建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占有權源存在,所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3.更何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令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經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亦已終止,此時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為無理由。

   4.民法第148條乃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命被告拆屋還地,為原告行使權利為有理由之當然結果,至被告有無其他住處則非所問。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被告等人驅趕流落街頭為目的,不得謂其係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實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

   5.既認被告就其所辯分管或租賃之占有權源皆不可取,自堪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各自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非權利濫用,即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今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5、6、7、8,經核無誤算,且均有所本,復經被告 陳明 :假設為無權占有,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之金額,均為有理由,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趙秝緯給付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被告黃來蔭給付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元;被告陳勝福給付1,223元、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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