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定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定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定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OUTLET置物櫃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園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 蕭惇仁 、 陳瑜晨 、 聶羽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定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蕭惇仁、陳瑜晨、聶羽涵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特定之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文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4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卻為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4,077元金額非少,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普通;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並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其中尚有33元未經提領而遭,而觀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聶羽涵為最先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於告訴人聶羽涵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元,應認係原本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偵卷第121頁),扣除後遭圈存之洗錢標的32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惇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惇仁,佯稱其先前訂購保養品,員工誤設為帳戶自動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蕭惇仁,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將金融卡寄送換卡云云,致蕭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高定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惇仁警詢(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蕭惇仁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29、37至45頁)
3.蕭惇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47至56頁)
4.高定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115至124頁)
2
陳瑜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以LINE私訊陳瑜晨,佯稱要購買陳瑜晨於7-11賣貨便刊登之商品,復稱其網路商場未簽署保障安全條例,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LINE連結,陳瑜晨隨即聯繫諮詢,對方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瑜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高定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
18時許
1萬4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瑜晨警詢(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瑜晨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59、65至79頁)
3.陳瑜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81至83頁)
4.高定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115至124頁)
3
聶羽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11分許,在FB結識聶羽涵,並介紹友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賣之教材,於談妥交易細節後,並要求其開設旋轉拍賣網路賣場,復稱其賣場無法結帳並提供賣貨便QRCODE連結,聶羽涵隨即聯繫諮詢,對方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啟網路賣場云云,致聶羽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高定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2)112年11月2日
17時38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聶羽涵警詢(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89至92頁)
2.告訴人聶羽涵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87、93至109頁)
3.聶羽涵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253號卷第111至113頁)
4.高定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6253號卷第115至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