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告 吳柏曜

被告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或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民事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因而無法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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