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
425號被告林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73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4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驗餘淨重0.3731公克之情,有該中心100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181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偵查影卷第68頁),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