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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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詎甲○○仍未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公墓廢棄豬舍內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生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公墓廢棄豬舍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嗣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第二二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右揭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於臺北縣淡水鎮某路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