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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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5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仍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早日返家分擔家庭經濟,返家照顧年邁的長輩,並做志工回饋社會,不再做對不起社會的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攔車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加重詐欺罪(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各罪間犯罪時間接近、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段相似,非難重複度高,但其早年已有詐欺前科,茲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間的罪質及犯罪時間,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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