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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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93,589元,因該扣案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3,589元固未在沒收之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處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93,589元,係警方於111年9月22日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現金93,589元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93,589元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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