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洪鵬富 楊翊 被告 朱信泉
周昭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信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信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774元,及其中25萬8,812元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朱信泉核發95年度促字第1405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朱信泉竟於95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周昭敏,並旋於95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19,
350元而拒不返還,且被告朱信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損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朱信泉、周昭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4月2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周昭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24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信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昭敏:被告朱信泉於95年4月6日與被告周昭敏協議離婚,故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周昭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周昭敏亦已依約先交付買賣價金之其中5萬元予被告朱信泉,其餘價款145萬元則由被告周昭敏代為清償被告朱信泉為購得系爭不動產,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貸與之借款(含本金及利息)以為給付。又被告周昭敏與被告朱信泉離婚後,並未共同居住。是以,被告朱信泉於95年5月間即雙方離婚後,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債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涉。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5條復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1941號民事判例復揭示:「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等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㈡、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朱信泉於95年4月24日以前所積欠之消費餘額為1249
0元,連同95年4月24日入帳之循環息258元、消費款974元、預借現金666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544元,合計為2093
2元,嗣被告朱信泉於95年5月9日繳款1474元後,於95年
5月24日應付之消費餘額為19458元。以此觀之,被告朱信泉於95年4月24日積欠之應付原告之債務額應為20932元。
惟參照原告另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所載,被告朱信泉當時應尚有屬於預借現金性質之分期款第7期至第21期款之未到期款,每期共6666元,合計共99990元,是被告朱信泉於95年4月24日積欠原告之到期債務額為20932元,未到期債務為99990元,合計為120922元。再依上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朱信泉之積欠之交易明細,其消費日係自95年5月1日起,可見被告朱信泉之財務狀況自95年5月1日起開始惡化。
㈢、查原告於96年間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0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朱信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57號受理,因全未受償,由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苗院燉96年執人2757字第07206號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其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朱信泉之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參見本院卷第7頁),此一地址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而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95年4月6日離婚
(參見本院卷第94頁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則係由被告朱信泉於95年4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昭敏所有(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依其本身之專業能力,自能檢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已查明被告朱信泉住居地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朱信泉之財務狀況開始惡化前夕,由被告朱信泉移轉登記為其妻周昭敏所有之事實,若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最遲應係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時。茲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上開執行事件終結之日6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應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
一、土地標示:~F0~T40┌─────────────────────┬─┬────┬────────┐│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2047│建│880│88000分之2149│└───┴────┴────┴──┴────┴─┴────┴────────┘
二、建物標示:~F0~T4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苗栗縣○○鎮○○段│苗栗縣竹南鎮│苗栗縣竹南鎮龍山│80.2│陽台:4.42│全部││1406建號│中興段2047地│路一段136號5樓││││││號土地│││││├──┬──────┴──────┴────────┴──────┴─────┴────┤│備│含共有部分:1.中興段1409建號、77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203分之2081││註│2.中興段1412建號、12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96分之144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