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第一三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美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國利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段○○○段友商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自首其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觀察、勒戒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三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是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二)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