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及密碼」應予刪除、第7列之「…使用」後應補充「,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證據名稱另補充「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1紙」。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王茵茵 、 李柏融 等2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幫助故意、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徐文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4鄰南勢山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道○○○○○號客運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柏融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徐文和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柏融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文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對方稱可幫伊製作不實之存款資料申辦貸款,故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告訴人李柏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李柏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自承其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本件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他人製作虛假之存款資料,但欲貸款之金額、利息尚未確定,且未交付貸款相關文件給對方等節,足認被告應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且只以電話與對方連絡,並未見到委託代辦之人,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又係以託運方式交寄之,上開情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容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徐文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4鄰南勢山3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徐文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道○○○○○號客運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王茵茵,向王茵茵佯稱係友人 陳淑梅 ,因積欠徐文和錢,要求借款9萬元云云,致王茵茵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徐文和前揭帳戶內。嗣經王茵茵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茵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文和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對方稱可幫伊製作資料,要匯錢進去,然後領出來作帳之用,以貸款時作為銀行審核使用,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當天跟對方說密碼了,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面,沒有記對方電話等語。惟查,告訴人王茵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王茵茵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自承其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本件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他人製作虛假之存款資料,但欲貸款之金額、利息尚未確定,且未交付貸款相關文件給對方等節,足認被告應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且只以電話與對方連絡,事後亦未特別記住對方之電話,並未見到委託代辦之人,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又係以託運方式交寄之,上開情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容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帳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該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