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邱義章
陳邱阿霞林 邱麗芬 邱義祥 邱鳳英 邱麗錦 上一人1樓訴訟代理人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邱丙丁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丙丁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嗣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3、6-9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邱義章於94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惟被告邱義章卻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原告139,091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邱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9年6月15日由被告邱義章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繼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邱義章財產之執行。被告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絛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義章行使權利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丙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邱義祥、邱麗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103年4月1日到場時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單、土地謄本9份、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6、95-9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檢送本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4、80頁)。且為被告邱義祥、邱麗錦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邱阿霞、邱鳳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被告邱義章之債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邱義章之被繼承人邱丙丁業已死亡,並留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遺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邱義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邱義章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義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丙丁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邱義章行使對被繼承人邱丙丁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丙丁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邱丙丁於99年1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等6人繼承,則被告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登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80頁)。據此,爰將被繼承人邱丙丁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所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平方公尺)││(即應繼分比例)│├──┼─────────────────┼──────┼────┼────────┤│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462.67│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重劃前:南勢林段98-6地號土地)││1/1│分六分之一│├──┼─────────────────┼──────┼────┼────────┤│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884│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重劃前:南勢林段97-5地號土地)││1/2│分十二分之一│├──┼─────────────────┼──────┼────┼────────┤│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364│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重劃前:南勢林段97-13地號土地)││1/2│分十二分之一│├──┼─────────────────┼──────┼────┼────────┤│4│苗栗縣○○鎮○○段○○○○號土地│332.37│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重劃前:南勢林段97-14地號土地)││1/2│分十二分之一│├──┼─────────────────┼──────┼────┼────────┤│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751.72│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重劃前:南勢林段97-7、98-2、98-6││1/1│分六分之一│││、98-9、98-12地號土地)││││├──┼─────────────────┼──────┼────┼────────┤│6│苗栗縣○○鎮○○段○○○○號土地│4,873│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1/40│分二四○分之一│├──┼─────────────────┼──────┼────┼────────┤│7│苗栗縣○○鎮○○段○○○○○○號土地│648│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1/40│分二四○分之一│├──┼─────────────────┼──────┼────┼────────┤│8│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81│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1/40│分二四○分之一│├──┼─────────────────┼──────┼────┼────────┤│9│苗栗縣○○鎮○○段○○○○號土地│7,415│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1/40│分二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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