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上開借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戶籍謄本二份、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上開借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戶籍謄本二份、查詢單三紙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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