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國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6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裁定(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E034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國忠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駕車從羅東匝道北上行經45公里至
44.2公里處,該800公尺路程全程為高架橋且道路有弧度,受處分人後方亦有其他車輛,受處分人對於舉發員警究係站於何處、以多遠之距離、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及是否係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後方進行雷達拍攝超速等節,均有質疑。又受處分人本身為宜蘭人,來回行經國道5號數十次,未曾於員警所指之北上44.5公里處,看過「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受處分人並於101年2月14日下午自行前往案發地點攝影確認該處未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VCD可作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44.2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本件營業小客車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行駛,據以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IE034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E034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11頁)。
四、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舉發員警究係站於何處、以多遠之距離、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及是否係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後方進行雷達拍攝超速等節。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對受處分人所持疑點,以該局100年11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633號函回覆原審稱:「有關雷射測速儀之使用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行於該路段,但儀器無法同時取得1台以上車輛之行駛速率,而本件採證儀器之攝影鏡頭使用『增倍鏡』,所謂『增倍鏡』係指其能夠增大攝錄機的光學變焦倍數,使該攝錄機能拍攝更遠的景物,故當成像在水平方向運動時因視覺和焦距會發生變化,透過光學變焦,能使較遠景物也變得更清晰,才會使人覺得舉發照片中二車之間隔距離很近。又本件係以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數據以『光速』回傳,『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參諸本件違規舉發照片中,警方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十字絲」確落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本件營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見原審卷第10頁),且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曾於100年7月1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7月13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且該雷射測速儀之「十字絲」確係瞄準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足見本件員警攝得之受處分人行車超速違規照片,並無誤判之可能。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臆測,質疑員警所站舉發位置、舉發距離、中間有車輛阻隔及員警係從受處分人後方進行拍攝等情,有致舉發出現違誤之可能云云,均無可採。
五、又抗告意旨陳稱受處分人未見國道5號北上44.5公里處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云云。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國道5號北上44.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駕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可憑。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2時26分許該路段44.5公里處立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2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6316號函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本件對於受處分人駕車違規超速之舉發業已符合前述「於高速公路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受處分人隨同抗告狀所提附之VCD光碟內容,固未見國道5號北上45公里至44.2公里間之路段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之「標示」,僅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當時依規定設置已足,無需常態性或長期設立於某一固定地點,受處分人既自稱該VCD光碟內容係其自行於101年2月14日下午拍攝,而非案發當日(100年11月6日)所攝得之畫面,自無從以受處分人事後自行攝得之VCD光碟內容,憑為有利受處分人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處分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本於前述裁罰法律之適用,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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