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61、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原判決正本前,依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蔡佩玟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93萬7254元,扣除其案發後已歸還告訴人者,尚有餘款1,407萬8754元尚未歸還。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僅定為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之金額僅為98萬5,000元,則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是有違背前揭量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據上開理由,請求上訴。」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共30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妥適審酌暨論述明確在案(參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各6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共10罪)、各6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共18罪)、4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被告犯如原審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2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上訴意旨泛指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有違量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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