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44、6115、6191、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冠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確為事實不可否認,但上訴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提出上訴之理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同樣犯罪事實,應處罰一罪,而非二罪,懇請鈞院給上訴人二罪併合為一,以正公義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冠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葉冠廷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第6115號偵卷第4頁、第5644偵卷第13頁、第6191號偵卷第71頁),又被告於100年9月2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10公克、淨重
0.0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亦有該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64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足佐(見6191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犯事實欄有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罪證明確,復說明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並定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刑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所謂數罪併罰,係謂同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二個以上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其所宣告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者而言,即數刑罰之合併,性質上屬處罰問題,與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迥異。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且前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相距已逾1個月餘,尚難認其前後二行為間具有時間密接關係,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自應採一罪一罰,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0條規定僅處罰一罪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改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