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再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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