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恒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5號、100年度訴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91、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恒台分別⑴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⑵於100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⑶於100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論被告王恒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以法務部宣導戒毒是其與家人一輩子的功課,與5年內、後無關,而法律既分5年內、5年後,就應有不同之判決,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二犯、三犯規定,僅區分為初犯、再犯,原判決漠視法務部宣導之自由心證,令人不服,又毒品危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二犯、三犯規定,是其犯行只能視為再犯,並非累犯,而其是因母親驟逝、與妻離異等家庭變故,才身心俱傷再陷毒淵,事後深自悔悟,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通情合理之判決,賜其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嗣復 因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再犯,並非累犯云云,顯屬誤解。又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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