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大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肆點肆參公克及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盤子壹個及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大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吳大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5月20日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漾酒店」,以新臺幣
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4包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20日)
0時10分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查獲吳大維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經自身施用剩餘之前揭愷他命(合計淨重184.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4.4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80.83公克)4包及供持有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盤子1個及分裝袋50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大維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玉思、 賴錦屏 、 陳詩煒 、 陳志峰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
(四)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吳大維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4.43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與扣案電子磅秤1台、盤子1個、分裝袋50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