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詹鎮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段與台76線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功垂橋南端路口時,聞有救護車警報,本
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竟未立即避讓,適有
原告隊員 蕭淳晋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
(下稱乙車)執行勤務,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揭地點,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左前輪處及左後車身板金
毀損、右前輪爆胎等損害。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聞有救護車警報時未
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所有乙車受損與被告駕駛
不當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乙車受損後,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超峰汽車保養所
修復,原告已支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499,688元。
(四)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乙車為執行勤務之車輛,有開警示燈
及警報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其他車輛均應避讓,且係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乙車之左前側,並非乙車撞擊甲車。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估價單之證據能力,尚存疑義,且被告所
有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部分,亦未修復,是被告所提估價
單後幾頁載明費用付清部分,均屬本件車禍發生前,實與
本件車禍無關。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車道號誌為綠燈,且
於進入該肇事路口前,先注意左邊方向車道,當要注意右
邊車道時,已遭超速且闖紅燈之原告隊員駕駛乙車撞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雖明文規定聞有救
護車警報時,應立即避讓,然原告隊員駕駛乙車高速行駛
且闖紅燈,於被告全部感官聞知前,已閃避不及,況被告
並未聽到救護車警報。
(三)原告隊員駕駛乙車雖屬執行勤務,不受交通號誌之限制,
但於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並注意路口來往車輛
,否則被救護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危險外,亦將嚴重影響其
他用路人或行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四)本件車禍雖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著重於原告隊員超速行駛之責任,
且於被告不服申請重新鑑定時,又因警察局未呈送本件車
禍資料,致覆議結果仍然相同未變。
(五)被告所有甲車於本件車禍,亦有受損,但尚未修復,至於
被告所提估價單,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維修甲車之費
用。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並致乙兩車受損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財產登記卡、行車執照、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維修採購契約書、
車損彩色列印照片、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依卷附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詹鎮亦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甲車),聞有救護車警報時未立即
避讓,為肇事主因。二、蕭淳晋(即原告隊員)駕駛救護
車(即乙車),執行勤務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
駛時,未充分顧及他車之安全,為肇事次因。」等內容,
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聞有救護車警報時未立即避讓而與乙車
發生碰撞,並致乙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因車內有放
音樂未聞有救護車警報而未立即避讓云云,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屬實亦構成其因此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而可
歸責其自身,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致乙車受損,自應
負賠償責任。
(四)次查依卷附投標標價清單、發票等影本顯示,原告因乙車
受損已支付修車費499,688元,其中更換零件398,710元、
維修工資100,978元。惟據原告所提乙車行車執照載明乙
車於99年12月30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
1年9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
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1,9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00,978元後,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費用為282,938元(181,960+100,978=282,938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隊
員駕駛乙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
燈行駛,未充分顧及他車之安全,業如前述雖其為執行職
務,惟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足見原告隊員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上規定,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98,057元(計算
式:282,938×0.7≒198,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