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少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少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P-7798」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簡少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銷,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P-7798」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簡少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 律師
陳穎賢 律師 唐樺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少莆(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4月8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開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少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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