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涵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曉涵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租屋處,受男友 周明坤 (已歿,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嗣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吳曉涵因另案遭通緝,經警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時,於吳曉涵所攜之手提袋內扣得上揭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曉涵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之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雖係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