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5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器具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聲請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管1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87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5只,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惟「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鑑驗照片1張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可憑,足認均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予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所用,此亦悉經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