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榮樂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安全;及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蛇行,伊係行車搖擺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有車身搖擺不定外,另有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榮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88號被告 曾榮樂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9
4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樂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路邊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小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偵辦,並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不思取上開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及本案犯罪全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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