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 廖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對本院109年8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謝昌盛楊麗瑗林建欽黃國豪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151萬元定之,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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