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上訴人 廖基成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被上訴人 楊麗瑗
林建欽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美立堅公司所有)為由,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雙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就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同一事實所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為消滅;又美立堅公司之營業收入非屬其因占有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之範疇。美立堅公司已依前案和解筆錄給付上訴人迄至107年9月4日止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無權占有所受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復存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費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上訴人另案拆屋訴訟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均非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致,上訴人請求美立堅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