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廖基成 被告 美立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被告 楊麗媛
林建欽 黃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美立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昌盛、職員楊麗媛、林建欽、黃國豪等4人(下稱被告謝昌盛等4人)為被告,並備位請求被告謝昌盛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84萬元(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均係基於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怠為遷出原告拍賣取得之桃園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並於105年6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營業,受有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萬元,扣除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分稱前案判決、前案和解筆錄)認定被告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33,624元,不足差額每月146,376元,以6個月計算為878,256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84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超過84萬元部分不請求)。又因被告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營業,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每月營業收入應給付30%給原告,此部分原告僅請求84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超過84萬元部分不請求)。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美立堅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被告謝昌盛為被告美立堅公司之負責人,原告
拍賣取得廠房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已經發文給謝昌盛要求自動履行遷出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但被告謝昌盛不點交亦不遷出,繼續強佔系爭建物營業,侵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且怠於監督其職員楊麗媛、林建欽與黃國豪遷出系爭建物;被告楊麗媛職稱為副理,在現場拿V8拍攝,且怠於監督下屬遷出系爭建物;黃國豪及林建欽為現場負責人,關大門不讓原告及執行署進入系爭建物點交,還叫警察將原告趕出去,致被告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謝昌盛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美立堅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等語。
㈢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
2.備位聲明:被告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美立堅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場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美立堅公司土地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美立堅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包含在前案和解筆錄內,不能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昌盛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遭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經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對被告美立堅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美立堅公司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美立堅公司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作成前案和解筆錄等情,有前案判決、前案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9至286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美立堅公司抗辯原告本件先位請求業已包含在前案和解筆錄內,不能再為請求等語,故本件應審究原告與被告美立堅公司作成前案和解筆錄後,原告得否再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美立堅公司給付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差額。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雖主張本件先位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與前案和解筆錄僅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故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所拘束云云,惟觀諸前案和解筆錄內容記載:「①被上訴人(原告)同意上訴人(被告美立堅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系爭建物),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35萬元計算。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處理。②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1萬3,590元(自105年7月1日到107年5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590元,扣除第1項之拆除費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之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3,624元。…⑤被上訴人於本件(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之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美立堅公司就系爭建物遭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美立堅公司全部拆除系爭建物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乙節,業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且原告拋棄其餘請求。
⑵而此「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衡量訴訟上和解係兩
造為終結訴訟,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同一紛爭事實固可能同時該當多數請求權要件,構成請求權競合,請求權人或可各自選擇主張,惟若當事人係以終結兩造間紛爭為前提而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當不能僅侷限於單一請求權基礎,否則即有違和解之目的,更與民事訴訟程序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目的有所齟齬,是判斷兩造間和解成立範圍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應以兩造間之紛爭事實為基礎,始符合當事人間以和解解決紛爭之目的;據此,原告於前案中所述之紛爭事實為系爭建物自105年7月1日起遭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乙節提起訴訟,原告於前案雖指定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前案判決理由已敘明「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亦屬侵害權利行為,而此種侵害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通常係指他人難以使用建物之損害,與依不當得利請求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相似,故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無論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於本件所能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嗣兩造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前案和解筆錄亦載明被告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足認和解之紛爭事實即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美立堅公司全部拆除系爭建物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之基礎事實,而非僅就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之給付金額或原告優先選擇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和解、拋棄。從而,原告就已達成和解之基礎事實,復於本件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美立堅公司再給付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差額,即屬無據。
3.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營業,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每月營業收入應給付30%給原告,此部分原告僅請求84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超過84萬元部分不請求)云云,然民法第181條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係指原物所生之天然及法定孳息,不包括被告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營業之獲利,蓋營業是否獲利係基於被告美立堅公司之營業行為所生,並非不當得利或因占用系爭建物必然所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昌盛等4人分別為被告美立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職員,怠為遷出系爭建物,致被告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與被告美立堅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
8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謝昌盛等4人就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謝昌盛等4人怠為遷出系爭建物,致被告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所欲請求自
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被告美立堅公司依前案和解筆錄給付予原告,此部分為原告自承被告美立堅公司自107年6月13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已依前案和解筆錄給付原告共計473,086元等情(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到填補,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昌盛等4人連帶賠償84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復主張其他損失尚有購買系爭建物之26萬元、訴訟費用43萬元、房屋稅26萬元、工人工資1萬元云云,然原告花費26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對價,並非損害;房屋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予國家,並非損害;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人負擔,非被告謝昌盛等4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工人工資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上開其他損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立堅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昌盛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