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32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8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及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月、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4日起迄95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吸食、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吸食之方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反覆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
83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緝字第67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95年10月4日至同月18日未間斷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各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確定,然其於該案中前後共為警查獲4次而繼續施用,施用期間長達近1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有卷附判決1件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期間非長,科刑上不宜與該案同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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