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小包(不含外包裝袋,總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甲○○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犯意,於95年3月起至9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住處內,或外面之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於(一)為警於95年7月8日晚上8時10分,以受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調驗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二)96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凈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三)96年2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凈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95年5月21日、96年1月17日、96年2月14日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6日編號CH/2006/51307號(見95年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05407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840號卷第5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06
490號(見96年毒偵字第483號卷第5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分別附於各該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840號卷第57頁)及96年
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483號卷第50頁)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本件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施用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
95年7月5日下午18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未記載被告另有於95年7月6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在其住處或外面之加油站亦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不含外包裝袋,總淨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該包裝袋2個與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