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2日結婚,嗣原告於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中之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俟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94年8月22日協議離婚,由原告生母丙○○任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而係訴外人 劉俊佑 ,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足證原告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親子關係。雖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2項等規定,原告並未能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前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事實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女,已對原告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被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進行辯論,惟以答辯狀乙件敘明其就原告並非其與前妻丙○○所生乙節早已知悉,對原告之主張,伊並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四、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親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現行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前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之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前開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意旨賦與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權限,並準用親子關係事件有關否認子女之訴相關規定之法理推論,其賦與子女得為訴訟權主體主張訴訟權,並以在法律上被推定為父為被告,提起否認之訴之親子事件,性質上宜認尚得劃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之範疇。
是就通案而言,子女如有類於本件之情形,管轄法院自宜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類此情形之子女,勢須由其父母先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法院以其逾越法定除斥期間,駁回其訴確定後,甚且再提起再審之訴仍未能解決後,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行解釋,始得賦與該個案之子女提起訴訟權限。惟如當事人必須一律循此途徑尋求救濟,始得獲得國家對其履行確定親子身分關係之責任,似有捨近求遠,為德不卒之感。是法院似宜洞察前開解釋旨趣,於民法第1063條等相關規定未獲立法者進行修正以保障子女之訴訟權限前,允宜依「法官保留原則」及詮釋法律可能內涵等職責,依親子身分相關法律中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普世價值,依個案情形,盡最大之可能,排除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並依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容許類此子女得於前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母為被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以維護子女權益立場提起訴訟,以儘速確認親子關係,使子女之相關權益及時獲得確保。本件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之生父為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親子身分等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屬不明,且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告與訴外人劉俊佑已於提起本訴前,前往前開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根據13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劉俊佑與原告之親子關係。親子確定率為百分之99.99」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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