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靖超
被 告 莊閎棋 即 莊慶 重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於票據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詎料於到期日經原告提示
,未獲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系爭本票是源自於訴外人 陳志勇 ,係其交付原告。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中有切結,若錢未還,被告要放棄訴訟
,並庭呈切結書影本為證。且與被告之配偶無關。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
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
,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
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從而,原告所
請求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所提切結書文字所記載為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先訴抗辯
權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始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本案債權
債務關係是源自於被告前妻間債權債務所造成,故原告所提
之切結書,在法律上被告並無放棄訴訟之權利。
三、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
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4條第
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就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觀之,票據到期日
分別為85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86年1月20日、同
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同年
9月30日,則票據上之請求權時效,依上揭條文規定,均自
該時起訴3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因
未載票據到期日,依前揭條文規定,則應自票據發票日即
85年6月29日,並自該時起算3年時效,惟原告竟遲於106年
11月29日始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非訟
事件中心收狀戳章可稽)請求給付票款,實已逾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現既經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陳稱其有跟
被告請求,但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本應就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僅空言主張,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縱原告主張屬實,惟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則本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對原告提起訴訟,則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不
影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所
書寫之切結書中有切結,若錢未還,被告要放棄訴訟;且與
被告之配偶無關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觀之,切結書
上於文字末後有備註:「若往後無法償還陳志勇先生之債款
本人 莊慶重 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文義,然先訴抗辯權係
立於普通保證人地位而依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並無法以此證
明被告願放棄時效抗辯之權利,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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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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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5年7月20日│TH081686│8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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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5年8月20日│TH081687│8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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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5年9月20日│TH081688│8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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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5年10月20日│TH081689│8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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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5年11月20日│TH081690│8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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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5年12月20日│TH081691│8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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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6年1月20日│TH081692│8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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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6年2月20日│TH081693│8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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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6年3月20日│TH081694│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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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6年4月20日│TH081695│8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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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5年6月29日│60,000元│莊慶重│86年5月20日│TH081696│8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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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5年6月29日│1,000,000元│莊慶重│未記載│TH081699│8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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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5年6月29日│1,800,000元│莊慶重│86年9月30日│TH081684│8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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