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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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林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林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摺疊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7行「巡邏員警行經上開處所,發現常林
菊行跡可疑,乃向前察看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經被害人
陳介聰 發現報警處理而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外,餘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
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告 常林菊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林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地號○○○區○○段○○○○○○○○○號)時,見陳介聰所
栽種之油菜花已可供烹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趁四下無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摺疊小刀,割
取油菜花共17台斤,得手後放置在該處田園旁。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上開處所,發現常林菊行跡可疑,
乃向前察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油菜17台斤(業經發還陳介
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林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介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現場圖、現場
照片8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綜此,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之摺疊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油菜花17台斤,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