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相 對 人  陳俊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
110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74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