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841、31419、31766、3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銘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除補充「劉凱銘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及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中交簡
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
本院104年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以本院104年審易
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審簡字第144
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本院105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本院105年審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
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
於10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
行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
同榮牌燒鰻罐頭1罐及紅鷹牌海底雞罐頭一罐,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
├──┼───────────┼──────┼──────────────┤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示106年10月14日下午2時│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
││58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灣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示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
││44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灣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示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罪│仟元折算壹日。│
││59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示106年11月19日晚間11│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霸│
││時47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41號
106年度偵字第31419號
106年度偵字第31766號
106年度偵字第31767號
被告劉凱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縮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由 侯坤良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
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48元),得手後藏入其口袋內並離開處。嗣該店客
人告知侯坤良某男子偷竊啤酒,侯坤良遂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知悉上情,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劉凱銘再至該店
,為侯坤良認出,侯坤良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 徐宥涵 擔任店員之全家超商鑫貴店內
,徒手竊取由徐宥涵所管領,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金牌臺灣
啤酒1罐(價值48元,啤酒已飲完,空罐已發還),得手
後離開該店,旋為徐宥涵發現。嗣徐宥涵至該店外查看,
在該店旁之夾娃娃店內發現劉凱銘且加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由 李昌龍 擔任店長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
於販售架上之同榮牌燒鰻罐頭、紅鷹牌海底雞罐頭各1罐
(價值總計114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旋為李
昌龍發現劉凱銘並未結帳,遂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劉凱銘
竊取上開物品後,至該店外尋找劉凱銘,並在國光路90號
騎樓發現劉凱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悉上情。
(四)於106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由 孫美玲 所經營之7-11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47元,啤酒已飲
完,空罐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員工告知
孫美玲有人進入該店逗留未購物即離開,孫美玲遂調閱監
視器影像發現劉凱銘竊取上開物品後,至該店外尋找劉凱
銘,並於該店門口外發現劉凱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侯坤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孫美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被告劉凱銘經傳喚並未到庭。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凱銘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坤良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3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宥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昌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2罐(價值
總計96元)、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47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