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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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0號原告 杜瑞奎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瑄翎
邢愷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2、38及3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137、18及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有55.86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前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清查報表時發現,報表所載減免原因為騎樓地全免,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上開免徵部分之土地係供建物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乃以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034200號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原告於98年6月25日向該分處申請按原減免面積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8年7月1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部分,全部供商家擺放攤位營業使用,惟因原免徵地價稅之原因無資料可稽,為顧及原告權益,該分處乃以98年7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029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部分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註銷原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
㈡、原告復於98年8月24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土地鄰接道路部分面積為騎樓用地,申請系爭32地號土地之減免地價稅面積為81平方公尺,38及39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該分處於98年8月31日派員會同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其中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土地,係分別供臺北市○○區○○路○段1號、(臨)1-2號、(臨)1-3號、11號及9號等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使用,該分處乃以98年9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39
600號函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98年10月12日第1次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844
8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9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39600號函及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嗣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8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148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原告對於上開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844800號函有關上述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及38、39地號土地面積18、
7平方公尺,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不服,乃於98年12月30日第2次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總計有101平方公尺應予減免,爰就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准予減免地價稅之81平方公尺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2、38及39地號等3筆土地,歷年來均依地上改良物1層之騎樓用地,分別就其中部分土地面積51.9、1.58、2.38平方公尺核准減徵地價稅1/
2在案。詎料,原告於98年6月獲悉大安分處以上述3筆土地面積共55.86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1/2有誤,應予更正,改按一般土地全額課稅,並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原告即於98年6月24日向該分處申請恢復原已依法核准之減徵地價稅面積,惟該分處派員勘查後,仍不准恢復減徵,僅准註銷93至97年補徵地價稅。原告檢附地籍圖,依據臺北市○○○○○○路寬20公尺之騎樓必須退縮3.64公尺自行計算,32地號應減免81平方公尺、38及39地號共應減免20平方公尺,合計應減免101平方公尺,再度申請更正。該分處勘查後,仍僅以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則因建物供營業設攤使用,否准免徵。系爭土地共101平方公尺確係建築法規定之騎樓用地,該分處前任承辦人員履勘時,自行計算之55.86平方公尺並不正確,但亦已認定地上有1層建築改良物,而減徵地價稅1/2,可證並非原告之誤會,被告變更課稅標準有違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何況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之規定,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並未規定騎樓必須打通、供公眾通行之限制。拆除違章、驅離攤販、打通騎樓均屬政府權責,被告未予減免顯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8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其中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土地,係分別供臺北市○○區○○路○段1號、(臨)1-2號、(臨)1-3號、11號及9號等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使用。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
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且行政院按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以規範土地減免標準及程序。是騎樓走廊地如欲減(免)徵地價稅者,自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為供公共通行者。再按同規則第4條規定,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惟系爭3筆土地既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數次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原告現場勘查結果,除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外,其餘面積均係供臺北市○○區○○路○段1號、(臨)1-2號、(臨)1-3號、11號及9號等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使用,並非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使用,且為原告所是認,是系爭3筆土地該部分面積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得免(減)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主張,顯屬法令誤解,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28800號訴願決定書(第13-18頁)、被告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844800號函(第26-2
7頁)、土地稅減免表記載之勘查結果(第44、67頁)、現場勘查照片16幀(第47-48、72-73頁)、大安分處98年9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39600號函(第57-58頁)、原告98年8月24日申請書(第76頁)、地籍資料查詢(第80-86頁)、大安分處98年7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029100號函(第92-93頁)、原告98年6月25日申請書(第104頁)、大安分處98年1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034200號函(第122-123頁)、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第13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合法?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是除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減免標準,均應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先此敘明。
㈡、次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1/2。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1/3。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1/4。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1/5。(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原告申請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22條第5款、第24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騎樓走廊地須供公共通行始得減免地價稅。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迭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分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11月2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98年11月20日且據原告到場會勘,查得其中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則係供臺北市○○區○○路○段(臨)1-2號、(臨)1-3號建物及商家設攤使用,又38、39地號土地,亦係分別供臺北市○○區○○路○段11號及9號等建物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稅減免表及地籍套繪圖(第44-4
6、67-71頁)、現場勘查照片16幀(第47-48、72-73頁)、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第13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除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外,其餘土地均非供公共通行使用,洵堪認定。是縱認原告自行依臺北市建築法規計算有關系爭32地號有81平方公尺,38及39地號有20平方公尺之騎樓地屬實,然除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土地,既皆非供公共通行使用,自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該等減免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其98年查獲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
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有據,並非變更課稅標準情事;而系爭土地是否經占用,亦不在本件地價稅減免事件應行審酌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101平方公尺確係建築法規定之騎樓用地,拆除違章、驅離攤販、打通騎樓均屬政府權責,被告變更課稅標準有違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免徵地價稅,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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