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
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
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
額後之本金為準),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依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