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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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173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額
3.5%計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自帳款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3年4月
份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2,172
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99,985元、利息9,937元、違
約金2,25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持卡人相關資料查
詢、電催資料表、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雖有手續費之約定,惟此項約定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5.4衡諸現行存放款利
率,及信用卡無擔保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手續
費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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