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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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
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JCB、MASTER、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時
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4
年4月27日起代償被告於匯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
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規定,就原告代償款項,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計收新
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24日止,共積
欠485,715元。爰依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均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信用卡代償申請人於發卡後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期
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此為兩造代償卡
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代償帳款,未於期限
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