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0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整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審理卷第二0至二三頁)
原被告前於七十七年訂車牌買賣合約,將原告所有DP-982號
自營計程車車牌(下稱:本件車牌),以新台幣(以下同)
六萬五千元售予被告,言明主管機關准許轉讓時再辦理過戶
手續。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交付車牌後,被告承擔車輛所有
人一切義務,第八條並約定各項稅捐自交車日以後由被告負
責。原告依約交付車牌,但是被告事後將本件車牌轉售他人
後,相關稅捐、交通違規罰款共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均
無人繳納。由於被告變更地址致單據無法送達被告,本件車
牌在九十一年報廢後,九十四年間經主管機關通知原告繳納
上述款項,原告遂如數代墊;為此依契約第三及第八條、無
因管理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述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
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見第一四、一五頁)
雙方在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因當時無法辦理車牌
過戶,故車牌仍登記在原告名義下。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可
以將本件車牌轉讓他人,被告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將
本件車牌轉讓予第三人 姜榮昌 。此前,被告均依法繳納稅捐
,此後各項稅捐與違規罰款,均發生於被告轉讓予 姜君 以後
,故義務人應為姜君而非被告。何況第八條僅約定稅捐由被
告負擔,並不及於違規罰款,原告不得據此要求被告負擔一
萬四千一百元交通罰款。依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無因
管理人應儘速通知本人處理,但原告所述燃料費自八十二年
十月一日即未繳納,牌照稅自八十九年下半期即未繳納,但
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始通知被告處理,故此部分逾期罰款二萬
七千四百元、執行費一百七十元均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前述時間簽訂本件車牌買賣契約一事(影本
見起訴狀證一),此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在九十四年曾支出相關稅捐、罰款共十二
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亦有相關收據可證(影本見起訴狀證
二),亦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依上述契約條款第三條所載,交付車牌後由被告承擔車輛所
有人一切義務,則原告主張前述稅捐與罰款繳納義務人係被
告,自屬有理;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
代墊款。被告空言應由姜榮昌負責還款一節,純係被告與姜
君間契約關係,不得據此對抗原告。
五、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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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