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游麗秋